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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27 21:25:30
文章主题词:离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损害赔偿的要件。

 

    (1)一方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行为。重婚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实际上已经构成重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是指有配偶的人与非配偶的第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解释上应该包括近年来出现的“长期包养暗娼”的行为和50年代以来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姘居行为。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抚养、扶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物质上的供养行为。

 

    (2)因上述行为而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原因,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离婚是指在配偶生存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两种:其一是协议离婚,即婚姻关系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其二是判决离婚,即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由法院作出肯定裁判的离婚。本条所谓的“导致离婚的”应该专指导致判决离婚。因为协议离婚中所谓的对于财产已有适当处理的协议在解释上应将共同财产分割、离婚以后的经济帮助、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均包括在内,而且如果在协议离婚后再允许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也与协议离婚的目的之一即由夫妻双方心平气和地解决矛盾冲突,避免相互激烈地指责,造成双方的仇视和敌对,避免矛盾的激化甚至是性质的转化相违背。

 

    (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是指因对方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不利益。解释上当然包括精神损害,因为婚姻以终身结合为目的,而由于对方的“重婚”、  “婚外同居”、  “虐待”、“遗弃”的违法行为,导致中途离异,必定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且,因为在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虐待”、“遗弃”的行为的情况下,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一般不多,如果不允许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受害人所得到的补偿极少,损害赔偿将无实益。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害”是指对无过失方财产权益的损害,可以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两种。实际损失,也称积极的损害,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无过失方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包括“扶养请求权”,因为扶养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何况在离婚以后如果一方生活有困难,可以请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财务资助。也不应该包括“继承期待权”损失,因为继承期待权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且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以以遗嘱取消配偶的继承权。依据夫妻之间的财产合同而享有的利益,如分享对方的收入,也不应该包括在内,因为该种利益也是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前提。  “精神损害”是指由侵权行为作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受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精神损害以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为标准,可以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需证明的精神损害”两种,前者是指法律推定其存在,无需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只要加害人有相关的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后者是指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实。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证言等通常都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的证据。本条所指的“精神损害”是指名义上的精神损害,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行为的目的。

 

(4)请求人无过错。无过错方是指从事“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的配偶一方。如果双方均有上述一种或数种“过错”行为,不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相当的数额范围内,互相抵销(过错相抵),而应该解释为双方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

 

    “赔偿”是指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对财产损失,应当全部赔偿。对精神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侵害名誉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考虑的因素是: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后果及影响。除此之外,还应该考虑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即经济能力大的就多赔,经济能力少的就少赔,因为如果不这样做,有钱的加害人就会有恃无恐,根本达不到惩罚婚姻过错行为的目的,也会使加害人保留继续加害其他与之同居的人的财力。从价值衡量看,  “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行为给配偶造成的精神痛苦一般不低于其他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1.本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我国婚姻法的指导思想从未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生活利益(包括性行为利益、陪伴利益、思想交流利益等),虐待行为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人格权,遗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配偶的生命健康权。

 

    2.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推定。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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