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拒不执行有关判决和裁定的民事后果主要有:
1.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即“拒不履行”,是指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或裁定是指责令给付物质上的供养费用的判决或先予执行的裁定。财产分割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当事人无法达成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的案件,或对于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遗产继承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对于侵害公民合法继承权(如侵吞或非法占有遗产,伪造或销毁遗嘱,负有通知义务的人不通知全部继承人即分割遗产,非法剥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继承权,故意不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等)的案件,或对于侵害公民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即将本不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列为遗产而加以分割)的案件,或继承人取得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后拒绝全部或部分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作出的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责令履行债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遗产继承的裁定是指先予执行的裁定。探望子女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基于民事审判权,对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就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与另一方协商不成的案件,或者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一方起诉中止探望权的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或中止探望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
执行专指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以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为依据、依法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措施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诉讼活动。
2.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该予以协助执行。
有关个人或单位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加以执行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他(它)们不是法院的执行机构,也不是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是指由执行主体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办理应当协助的事项,以帮助法院执行法律文书,协助执行是法院执行的辅助。
[适用须知]
适用本条应注意以下问题:
1.执行的标的仅限于财产或行为,而不包括人身。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代替其履行义务。
2.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既要采取强制手段,又要对当事人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以促使其自动履行,只有在说服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于当事人的财产和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并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
[相关规定]
与本条相关的规定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零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 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一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名词解释]
1.冻结存款:是指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转移其款项的措施。
2.划拨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的协助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划入权利人账户的执行措施。
3.扣留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支取和处分。
4.提取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并转交给权利人。
5.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
6.扣押财产: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到另外的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
7.拍卖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
8.变卖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
9.查询存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10.搜查财产:是指在债务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执行人对债务人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寻找。
11.强制交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指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12.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指对执行中需要在转移标的物的同时转移财产权证照的,人民法院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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